主张优先购买权不代表转让合同成立,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在与其他股东达成书面的转让协议前,有权放弃股权转让。但行使该“反悔权”的前提是,转让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依法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向其他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
2011年3月16日,李某与赵某成立了甲公司。其中股东赵某占51%的股份,股东李某占49%的股份。
2016年6月28日,赵某向李某邮寄了拟转让股份的材料,查询显示该邮件未妥投,原因是拒收退回。
2016年8月5日,赵某和钱某签订了《甲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赵某将持有甲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钱某。
2016年8月12日,双方办理了登记。股东李某知悉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赵某、钱某签订的《甲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恢复股权原状;并确认李某按照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赵某持有的甲公司51%股权。赵某提出,如法院支持李某的优先购买权,其决定不再转让所持有股份。
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未支持赵某行使“反悔权”的主张。钱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钱某主张赵某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再转让甲公司51%的股权。因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条件是转让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前,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依法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向其他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本案中,赵某并未向甲公司的股东李某履行通知义务,即将案涉股权转让予钱某,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文。”
一、主张优先购买权不代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在与其他股东达成书面的转让协议前,有权放弃股权转让。
二、行使该“反悔权”的前提是股东确实放弃了转让股权的意图,以及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依法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向其他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否则转让股东以“反悔权”对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其他股东因其行使“反悔权”,而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也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另外行使“反悔权”的股东应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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