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内容解读及实践指引之三:利润分配请求权问题

  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该解释自2017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公司法解释(四)》共包含27个条文,主要涉及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期内容是

  《公司法解释(四)》第13条至第15条用三个条文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了规定。该部分既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等程序性问题,又根据股东是否提交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如何审判的实体性问题。

  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地位和资格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1]股东投资的目的是盈利,利润分配请求权实质上是股东对自己的投资期望得到回报的一种权利,因此它是股东的核心权利之一。

  股东是否可以实现其利润分配请求权,首先取决于公司经营是否已经产生利润。公司如果没有盈利,则不能分配,否则将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即使公司已经盈利,公司的利润也不能自动量化为每个股东的收益,公司分配利润须作出相关决议后实施。利润分配请求权有抽象与具体之分。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只具抽象意义,仅表明股东分取利润之资格。在公司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之后,股东才享有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常见的利润分配方式有现金分配、实物分配和股份分配三种。现金分配,是指向股东分配现金作为红利。实物分配,是指向股东分配非现金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也包括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债券、债权等。股份分配,专指公司向股东分配本公司的股份作为红利。股份分配并未导致公司资产转移给股东,其实质是公司将可分配盈余转增资本,或者说股东进行了再投资。[2]

  (1)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2)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3)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述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34条、第166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约定的具体形式可包括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协议、一致通过的决议和公司章程条款等;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根据《公司法》第37、46、99、108条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何种形式分配、分配多少等事项的最终决定权由股东(大)会掌握。公司法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利润分配: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3条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如果依据《公司法》第20条(滥用股东地位)[3]、第152条(股东直接诉讼)[4]之规定向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如事涉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否可以合并审理?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该种情形并不完全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但这两个诉讼事实上存在牵连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可以合并审理[5],最高法院也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亦无不可”[6]。

  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股东是案件的原告。《公司法解释(四)》也规定了在诉讼开始后将其他人列为共同原告的条件,具体如下:

  (1)主体条件:股东。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权利,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原告必须证明其具有股东身份。我国《公司法》并未从持股时间或持股比例方面对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进行限制,因此任何股东均可以起诉公司请求分配利润。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全体股东以章程或其他形式的有效约定限制某些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即使起诉,也会被驳回诉讼请求。

  (2)诉讼请求内容条件: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笔者认为,鉴于股东在行使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时尚不存在具体的分配方案,这实际上将第13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缩减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

  关于不同意分配利润股东的诉讼地位,《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9条曾规定:“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尽管在正式稿中该条被删除,但最高法院仍认为,“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显然会对其他股东利益有影响,故为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至于不同意分配利润股东的诉讼地位,理论上看将其作为第三人可能更为妥当。”[9]具体如何操作有待审判实践进一步探索。

  公司侵害股东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主要是指股东(大)会已经作出了利润分配决议,但董事会未予实施的情形。《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规定了相关处理规则。

  (1)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首先,股东(大)会的决议要载明具体的分配方案,如果仅作出分配利润决定却没有具体分配方案的,不符合本条的构成要件。其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必须是有效的,按照《公司法》和本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决议不能具有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等效力上的瑕疵。审判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违反《公司法》第167条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范,可补足法定公积金,而非必然导致决议无效。[10]

  (3)公司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公司此处的抗辩理由,可能包括: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合理限制等。[11]

  在《公司法解释(四)》公布之前,各地司法实践多认为这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院不宜直接干预。有些法院采取严格的不干预态度,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21条规定:“公司未就是否利润分配作出有关决议,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又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68条规定:“(第1款)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但未向股东实际支付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第2款)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第1条第2款规定:“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在未就此出台司法文件进行明文规定的其他地区,也有大量案例认为法院不宜干预。[12]有些法院采取原则上不干预但特殊情形下除外的态度,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发布并实施)第3条第10款规定:“法院一般不能在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前直接判决公司利润分配。但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规定了利润分配,法院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有关规定判决。”但也有些法院在审判中对此予以干预,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对2006年全市审判案件的调研中即发现“几例原告股东诉至法院请求公司分配盈余的案件,受理法院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都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决分配利润的数额依据呈多样化,有的依据公司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记载的可分配利润数,有的依据同行业平均利润标准。”[13]

  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关系。原则上,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属于股东、经理人的商业判断范畴,法院不是商业上的专家,无权也没有能力代替股东会决定是否应当分配利润。但是,当公司自治导致严重不公时,司法权作为外部力量介入则有其正当性。近年来,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公司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公司自治遭到破坏,利益安排严重失衡,这使得特殊情况下的司法干预成为必要。因此,《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确立如下审判规则:

  《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前段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股东没有提交任何股东(大)会决议;②股东提交了仅决议分配利润但未制作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③股东提交了股东(大)会关于不分配利润的决议。

  有疑问的是,如果股东没有提交前述决议的原因是该股东缺席股东(大)会,而股东(大)会作出了分配利润且载明具体方案的有效决议,之后未向该股东送达该决议的,应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视为特殊情形处理,不宜直接驳回诉讼请求。首先,如果有证据证明前述情形存在,这涉及到对股东知情权的侵害,鉴于《公司法》第41条第2款前段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因此,《公司法》第33条、第96条中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应当然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有权主张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股东会决议;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如果公司持有该决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则法院可以做相应推定。

  与征求意见稿不同,此处例外情形不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任何公司的股东均可依据本条获得救济。但是,正式稿中也删除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缩减了适用范围。

  关于“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第20条规定:“(第1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股权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或者不就利润分配问题作出任何决议,同时通过其他方式实质性地获得利润分配,都属于这里所说的“滥用股东权利”,具体包括以下情形: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委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该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个别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操纵公司隐瞒或者转移利润,导致不分配利润的;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14]

  第二,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有学者认为“这是一个排除性的要件,对该要件的适用尺度应当适当宽松把握。原则上,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本身,可推定出对其他股东股权的侵害,进而造成了其他股东的损失,即只要证明滥用股东权利即可。”[15]

  (2)法律后果:法院对此有两种可能的判决方式:一是径行判决公司分配一定数额的利润,二是判决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经验较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发布并实施)第3条第10款规定:“法院一般不能在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前直接判决公司利润分配。但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规定了利润分配,法院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有关规定判决。”具体判决方式和尺度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有待审判实践探索。

  《公司法解释(四)》为股东运用诉讼手段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进一步提供了制度基础。公司股东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要及时主动提起诉讼,避免诉讼时效经过。现结合相关法律制度,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制度要点归纳如下:

  股东(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公司法解释(四)》第13条)

  1.请求公司回购股份。《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自行召集股东会。《公司法》第40条规定:“(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第3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101条规定:“(第1款)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2款)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实践中,有代表公司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在符合前述条件时,自行召开股东会并决议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得到了法院支持。[16]

  3.利用现行法对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等已经出台多项规定,鼓励上市公司分红。《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证监发[2004]118号)第4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办法。(一)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二)上市公司应当将其利润分配办法载明于公司章程。(三)上市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上市公司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的,不得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四)存在股东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的,上市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第8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2012年5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2〕37号),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进一步细化。因此,投资者权益受损时,可根据前述规定向监管机构反映情况,寻求救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梁上上:《论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兼评“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2期。

  [6]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84页。

  [9]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82页。

  [10]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4680号“某物业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见《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诉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之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吕云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1辑(总第83辑)第195页。

  [11]《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例如:福建泉州中院(2011)泉民终字第1987号“白金章与李文通、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载《司法不应干涉公司的股利分配自治权》(李溪洪、陈秀环),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第39页;河南济源中院(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359号“金某与某工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载《金福平诉济源裕恒工贸有限公司请求分配公司盈余因未依据股东会决议被驳回起诉案》(黄存智),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总第52辑)第217页;青海高院(2005)青民二终字第19号“某化工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载《大柴旦西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诉青海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盈余分配权案》(黄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卷第252页;等。

  [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调查研究》,2007年11月发布。课题组成员:朱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兰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赵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范士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周其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容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会文字实录,来源:,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8月28日;许德风:《依法保护股东的利润分配权》,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3日第2版。

  [16]福建厦门中院(2007)厦民终字第2330号“叶某与某开发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见《叶思源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戴卫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商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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