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28日由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等23人共同出资组建成立石家庄市东翔客运有限公司,下设7个车队,实行自筹资金、依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原告为藁城至石家庄车队(即藁中车队)股东在有原告签名的藁中车队运营可行性方案中明确规定,车队以队长为核心,设立财务部、机务安保部、运营部和办公室,由财务部二人负责车队收支核算,财务管理、稽核审计等。2011年12月30日藁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2011)26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藁中车队漏税费的违法事实,限期补交税费338513.51元,2012年1月5日,藁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2011)260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对东翔公司处323401.35元罚款。原告接到通知后,按每股11000元向藁中车队财务部会计缴纳了66000元。之后,东翔公司向藁城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藁城市地税局又分别作出(201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2012)10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将补缴税费变更为76005.45元,将罚款变更为72612.35元。东翔公司实际缴纳税费和罚款149525.46元。对东翔公司处以罚款323401.35元。原告诉称,在第一次出发作出之后,为此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要求每个股东每个股份缴纳11000元,我交纳了66000元。之后,公司向藁城市地税局申请复议,藁城市地税局核查后分别作出藁地税稽处(201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2012)10号处罚决定书,责令公司补交税费76005.45元,对公司处以罚款72612.3元,这样公司实际向藁城市地税局缴纳了149525.46元,但对多收取股东的费用一直由被告掌握,不予退还,为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二被告返还66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二被告要求退还多交税费和罚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被告东翔公司辩称:藁城市地税局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后,公司并没有召开临时股东会,没有要求也没有向股东收取税费及罚款,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下设七个车队,实行自筹资金,依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原告属于藁中车队的股东,在藁中车队的运营可行性方案中,明确规定了车队成立由车队队长组建的经营班子,并设财务部负责车队的财务管理。因此原告的诉请是错误的,应当依法驳回。
法院认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有违法事实的存在及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所在的藁中车队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在公司章程和运营可行性方案中均明确规定其依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自行管理,因其发生漏税费的违法事实致使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后,二被告按公司章程及可行性方案规定交车队处理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将补交税费及罚款交给了藁中车队会计,而藁中车队会计是车队的工作人员,其是否退还原告及其他股东多交的税费及罚款,与二被告履行职责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返还补交税费及罚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股东利益是一个很重要的财务指标,它反映了公司的自有资本。当资产总额小于负债总额,公司就陷入了资不抵债的境地,这时,公司的股东利益便消失殆尽。如果实施破产清算,股东将一无所得。相反,股东利益金额越大,这家公司的实力就越雄厚。股东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盈余公积,分为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按公司税后利润的10%强制提取。目的是为了应付经营风险。当法定盈余公积累计额已达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未分配利润,指公司留待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股东利益比率是股东利益对资产总额的比率。股东利益比率应当适中。如果利益比率过小,表明企业过度负债,容易削弱公司抵御外部冲击的能力。而利益比率过大。意味着企业没有积极地利用财务杠杆作用来扩大经营规模。
股权是一个企业的核心,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如果一个企业的股权设计的不好,企业经营的越大,风险就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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