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公司法 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双方约定价款即损失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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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目标公司基准日的股权市场无法进行评估的,且实际出资人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按照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确定实际其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T166: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方可向股东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T25: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某、甲公司赔偿李某出资款875000元、分红款1151745.5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甲公司承担。

  1.徐某、甲公司赔偿李某分红款831166.5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9年1月止);2.徐某支付李某股权转让款8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甲公司承担。后,原告李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徐某赔偿李某因股权转让造成的损失875000元。事实与理由: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6日。2017年3月25日,徐某、甲公司与李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出资入股情况、盈亏分配问题、股权变更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第一条:“乙方出资875000元,占启动资金的35%……双方均已足额出资。”第四条:“1、利润和盈亏,甲乙双方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享和承担。2.公司税后利润,在弥补公司前季度亏损,并提取法定公积金(税后利润的10%)后,方可进行股东分红……(1)分红的时间:每年年底结算当年的利润。”第五条第一款:“公司成立起无期限合作,股东不得转让股权。经一方股东同意,另一方可进行股权转让……”第五条第四款:“隐名股东转显名股东:合同签订后,双方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合同签订至今,徐某、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分配红利给李某,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李某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甚至未经李某同意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严重侵害了李某的股东权利,因此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实际出资314800元(占股20%)、徐某占股50%、史某占股30%,三人共同出资,以徐某独资形式注册成立甲公司。2017年3月份,史某退出经营,徐某与李某重新签订协议分配股权,但李某并未按约定补充出资。截至2018年底,甲公司经营困难,亏损达三百多万元,年底结算时,李某不愿承担亏损及补充投资,明确退出经营,甲公司由徐某一人继续经营。李某不愿意分,不愿意参与经营,也不愿意承担亏损,现李某主张分红和赔偿,是恶意诉讼。

  杨某收购甲公司时,甲公司由徐某持有100%股权,公司登记信息看不出李某持有股份。本案是李某与徐某之间的纠纷,与甲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甲公司未提交证据。李某提交的“二人合资补充协议”、甲公司章程、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徐某予以认可,甲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某提交的明细表16页,形式上有瑕疵,仅有刘某签名及甲公司印章或徐某印章,无股东签名,且部分明细表落款日期在刘某入职之前,内容上体现股东直接将公司盈利分配给股东,现刘某已死亡,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一致陈述各自仅持有部分财务账册,认为对方持有的财务账册不真实、不完整,且双方持有的财务账册合并后仍不完整。徐某提交的财务分析说明,系徐某以自己单方持有的财务资料委托财务咨询公司作出,故该财务分析说明的依据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提交的录音光盘、文字整理稿、证明,文字与录音不符,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徐某提交2021年其向案外人出具欠条及付款的相关证据,拟证明其将股权转让款66万元用于清偿甲公司债务,证据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且未体现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2日,李某为甲公司支付购买机器价款及房租等费用合计314800元。

  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6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徐某(持股比例100%)。公司章程载明:徐某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7年3月25日,徐某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二人合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已共同投资设立甲公司,因工商登记为一人公司,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甲方出资162500元(本院注:存在笔误,应为1625000元)、占启动资金的65%,乙方出资875000元、占启动资金的35%,现双方均已足额出资;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合同签订后双方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自甲公司成立起至2019年2月份,李某委托其岳父母参与甲公司经营,其本人并未参与。2019年2月份之后,李某岳父母退出甲公司的经营活动,李某与徐某约定此后甲公司的经营成果与其无关,但双方未约定股权处理方式。

  2019年3月22日,李某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请求确认其为甲公司股东、持股比例35%。2019年6月3日,本院作出【】号民事判决:“一、李某为甲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5%;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为李某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徐某予以配合。”李某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甲公司未将李某登记为股东,李某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未主张行使经营决策权等股东权利。

  2021年3月8日,徐某未经李某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甲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杨某。诉讼中,徐某、杨某称股权转让时未评估股权价值,双方协商确定为66万元并已照此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甲公司分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二、被告徐某无权处分原告李某所有的甲公司35%股权,应赔偿的损失数额。

  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甲公司分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李某称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认为徐某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甲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造成了损失,其有权要求分配利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方可向股东分配。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甲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也不能证明被告徐某在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其未能获得分红。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主张的分配利润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徐某无权处分原告李某所有的甲公司35%股权,应赔偿的损失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擅自处分原告李某持有的甲公司35%股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金额,原告李某主张的是股权本身的价值损失。原告李某认为,其已向被告甲公司实际出资875000元,以该数额为股权价值。本院认为,首先,生效判决已确认的原告李某出资数额为314800元,原告李某仅依据“二人合资补充协议”主张已向被告甲公司实缴出资875000元,但未提供对应的出资凭证,缺乏依据;其次,股东通过出资获得公司股权,其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财产,在公司经营的动态过程中,股东出资数额并不能等同于股权价值。因此,原告李某主张按照875000元计算损失,缺乏依据。股权转让价款是确定损失赔偿金额的前提,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甲公司整体转让前,未对股权市场价值作评估。被告徐某、案外人杨某作为股权转让双方,一致确认转让价为66万元;原告李某对该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属于恶意低价转让,但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怠于行使股东权利,致股权实际价值无法确定,现主张被告徐某赔偿,其对本次股权转让造成的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李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按照被告徐某自认的转让价66万元,认定被告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6万元×35%=231000元。

  被告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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