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精解: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附4个典型)裁判规则

  导言: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能否以实际出资作为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能的标准是争议焦点之一。本期法信围绕向公司投入资金可否获得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进行归纳总结,供您参阅。

  1.投资行为并不必然生成股东权的全部权能——王宏利与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太阳石中国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投资是取得股东权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投资权益并不同于股东权益,投资人是否能够直接享有股东权之全部权能,取决于其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实际投资人可以享有收益权而不享有其他权利,股东权的其他权能由股东按照自由意志行使。

  2.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谢志辉诉张建华、华粤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公司对内纠纷中,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3.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可以作出判决直接确认隐名股东权利——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诉柏郁、李克、上海郁柏服饰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要得到法院确认,应该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实际投资人已经实际出资、其他股东的认可、经过审批机关的同意。

  4.仅具有出资行为,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投资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不应被确认为股东——王文剑等诉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实践中,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的表现形式多样,对于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入股公司合意、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不应确认为公司股东。

  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投资人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后,完成了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但其权利的取得必须还要经过一定外在形式的表彰予以公示,为公众所知,公布于众后才能确保其权利的顺利行使。这种外在形式的表彰即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规定了记载的法定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可以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但这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的股东未必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可能存在公司漏记或记载错误的情形。形式要件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的保护,而此条仅是关于股权归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规定。

  投资人(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与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的向公司认购股份者)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需要以其出资或认缴出资为“对价”。因此,在股东资格归属争议的情形下,需要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依法”是指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投资人取得股权的对价行为,并不限于实际出资,还包括认缴出资,即在认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承诺出资的行为,只要承诺履行出资义务就可取得股东资格。这就可能出现公司登记成立后,股东违反认股协议缴纳股款的情况。对于投资人不按约定认购股份或者缴纳股款的行为,《公司法》另规定了发起人的补足出资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认为其因此当然丧失股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2.投资者具有对公司出资的事实和该出资具有“股权性投资”的性质,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性、基础性要件

  根据股东资格与股权权益的基本构成原理,我们认为其中的核心规则应当是:待确权的投资者与公司之间形成“股权性出资”合意且有实际出资行为的,是确认其股东身份及其股权的基础性依据。在此类确认之诉中,主张股权确认的一方应对其“出资”的性质承担证明责任;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借款”等非出资性质抗辩的,应承担排除性举证责任;股东身份的确认与投资者是否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及是否完成了工商登记等外在表现形式,并无必然的制约关系。

  对出资事实本身的确认及对出资性质的甄别是司法实践的两个难点问题。这也是待确权投资者一方必然要遭遇的抗辩情由。《公司法解释三》要求,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一方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另一方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若待确权投资者一方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对其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作出“出资”或是“借款”性质确认的,则只能根据其他间接证据、优势证据规则或是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其真实意思表示。民商事活动中,投资者出资后不索取任何凭证的情况是极少见的,一般至少都会有“收据”。因此,即使公司没有向出资人签发正式、规范的“出资证明书”,但“收据”中的有关内容亦完全可以表明公司是否具有接受该“出资”的意思表示。如果原告持有的“收据”明确有该资金性质系股金款、股本款、投资款等之类的记载,则可以确认公司系将该类款项作为“股权性出资”接受的而并非是“借款”。该类“收据”当然可以作为待确权投资者与公司之间关于对出资事实与性质达成“合意”的直接证据和书面协议。同时,这也是确认其股东资格及股权权益的基础性依据。

  (摘自《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王林清、杨心忠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出版)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第十四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第十七条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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