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分割

  2001年4月28日,第五届全国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修改对夫妻财产作了新规定,在该法第十七条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夫妻共有的财产范围,明确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予的财产;5、其他财产。在第十八条中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从约定的条件、范围、效力等方面完善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离婚时不易分割的共同财产中股权等期待利益如何处理?值得我们予以探讨、研究。

  传统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活资料(如住房、家俱、生活用品等),以及普通的生产资料及附属收益(如个体商号、运输工具、承包合伙经营收入等)。这些类型财产的特点一般是标的额较小,价值不大,且实物形态明确.便于分割,因而在离婚诉讼中处理起来相对比较容易。随着经济成份在社会经济结构中所占的比例日益增大,企业迅速发展,其带来的社会影响力也必然涉及到人们的婚姻和家庭生活。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其明显的特殊性,因而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时所遵循的原则也应有其特殊性。(1)股权所具有的特殊性是一种期待权,(2)具有不(3)确定性。在股票期权制度下,拥有公司股权,会享受公司股价上升带来的收益。股东在任期间就会从公司的长远利益出发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股票期权制度体现了人力资本的产权价值。公司通过把股权赠予或配予经理阶层和优秀员工的方法,以增加他们的归属感及对公司的忠诚,进而提高员工的生产力。员工持有公司的股权,在国外一般有三种方法,一是由原股东将其股权出让予雇员,二是由公司增发新股予雇员,三是公司自二级市场上回购股票来支付股票期权的需求。我国公司法对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这是因为回购自身股份实际上等于减少公司的资本金,间接导致的结果是债权人的权益可能会受损,而且也不利于对公司进行监控。

  一个股票期权计划的生效一般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股票期权计划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受益人(包括夫妻共同为受益人);2、股份计划所涉及的证券总数及其上限;3、受益人所获得的认股权数目及上限;4、规定认股期权的期限;5、制定期权行权价的基准;6、认股期权附有的投票权、股息、转让权及权利;7、计划的最长有效期。8、订明已授出期权遇公司资本化发行、供股、分拆、合并时调整期权价的规定。其次,获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必须与公司订立股权计划协议。期权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其持有人有权利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或未来某一特定日期),以一定的价格向对方购买(或出售给对方)一定数量标的物。股票期权制度是建立在员工与公司订立认股计划协议的基础之上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对股票期权制度有明确规定,但与股票期权制度关系比较密切的主要有《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股份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等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

  根据股票期权的性质及其实施方案来看,股票期权是不可转让的,否则也就违背了其将管理人员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有例外,如美国国内税务法规规定,股票期权不得转让,但是期权拥有人可以在遗嘱里注明某人对其股票期权有继承权,当期权拥有人死亡、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出现时,其指定的家属或朋友就有权代替他本人行权。行权之后,受益人就拥有了公司普通股股票,成为公司现实的股东。这时候,受益人可以选择持有股票,作为对公司的长期投资;也可以选择将股票出售以获利。但是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30条第6款有规定:“公司董事和经理在任职的三年内不得转让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三年后在任职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额的百分之五十,并须经董事会同意。”由此可见,除非受益人在行权之后离开公司,否则由于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其所获的公司股票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有条件的转让。

  由上,我们可知股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对涉及共同财产中诸如股权,股票等分割操作难度大。当前夫妻共同财产已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票据、股权、房地产、保险收益、承包(租赁)经营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一些有使用价值的实物也由于其自身的特性,不易或不可分割,或价值不能确定,反映到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来,当事人要求人分割的共同财产类型多、内容新,当中既有有形财产,也有无形财产,而数额则日益增大,来源也日益复杂。不少当事人在进行投资或购买固定资产时,有的记名,有的则隐名,除夫妻共同投入外,还会出现财产与第三人共有的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出现多样化。新《婚姻法》对这些财产规定得比较原则,而司法解释又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没有涵盖当前社会生活中的出现的新问题。法律的这些原则性规定,已不能适应审判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需要,使法院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客观上使一些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正确及时地加以分割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是股票,其价值有很大的浮动性,在财产分割时是以股数分割还是以股值分割,对此法律无明文规定。如以股数分割,一旦不能平分,就必然要涉及股值的计算问题。如以股值分割,是以买进时的股值计算?不是以起诉时的股值计算?还是以法院判决生效时的股值计算?在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尚无定论。涉及到股票、股权、股份乃至整个公司或企业的分割,由于涉及到婚姻法、公司法、证券法的交叉,有些法院的做法是对股票采取直接分割的方法,避免估价或折价带来的风险损失;股权或股份的分割,原则上不违反公司法的前提下采取折价补偿或转移一半股份的方式等分割。对双方当事人不能举证,而法院又无法通过鉴定准确认定价值的夫妻共同财产,通过调解、竞价等有利于财产增值变现或发挥财产的最佳效能的方式进行处理。

  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处理是否要股东大会批准?这种方式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股份转让行为,夫妻共有的股权由二人共有而变为一方持有或各自持有相应的部分,我国法律无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在实际审判中参考如下原则1、对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处理的总原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对此作了一些规定,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法: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内部股如发起人股和董事、监事、经理、公司职工所持本公司的股票的转让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变现;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除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债或有市场交易价外,需对转让股票的价格进行评估。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理。公司内部股和法人股的处理方式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相同。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等事项。

  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是民事案件的特有原则,离婚案件中对股权处理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情合理地分割。可以具体从以下几种分割方式予以考虑:折价补偿。根据有利于公司发展原则.将股权确定给有经营能力的一方,而判令其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股权全部财产一半价值的现金给另一方。这种方式应在双方达成协议或尊重双方意愿基础上采用。实际上,由于股权具有远期利益及无形资产等因素.这种折价补偿方式对接受补偿一方往往是不合理的,况且以相当于财产一半的价值补偿对方后,对公司的正常运行造成的不良影响也是应当充分考虑的。因此应谨慎使用。照顾有经营能力一方,即便于公司分给有经营能力、有技术、懂管理的一方,但这种照顾不是偏向,而是考虑社会的综合效益,但不能因此而损害另一方的应得利益,而损害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约定盈余分配。一方占有股权,自己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而采取以纯利润的一定比例按期给付对方。对方不对公司承担责任,也不以股东名义对外承担责任,不参与公司管理,经营。这种方式不破坏公司的整体统一,不影响公司经营,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只不过作为接受补偿的一方在坐事利润的比例问题上,比起承担较大风险的经营一方来说,应该是与其权利义务相对等的。也就是说,比例应有所差别,这也体现出民法的公平原则。

  共同持有。股权在形式上可以分割,双方各持一定份额,但在一定时间内不准一方擅自抽出,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实质上没有割裂。双方对所持股份,按比例分配红利,适用这种方式应建立在调解的基础上,使其本人对权利义务问题有明晰的认识。

  作价入股。即接受一半价值补偿的一方可以其一半的价值以股份形式作价人股,参与红利的分配。这样也不破坏公司的完整烧一。综上所述,处理离婚案件同财产中股权应利于公司长远发展、促进经济增长,遵循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的原则。

  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完全平等分割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分配.若简单地将股权予以平分或折价,也会影响公司的效益及第三人利益。

  (1)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二者有以下之区别1、按份共有财产区分份额.共同共有财产不分份额;2、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不分份额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3、桉份共有人在共有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在共有期间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能在共有关系解除后行使请求权。故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共同所有与共同共有的特征相符合,应限于共同共有。所有权包涵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故处理权不仅为处分权,应包括所有权的其他权能。

  夫妻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实为共同共有人。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倘若夫妻双方对股权平等分割,但这种平等的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婚姻法未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属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于我国审判实践中未严格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一般将处分财产的合同也视为处分,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订立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对方未追认,或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后订立合同一方未分得该财产,则所订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应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利益平衡机制下,第三人只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利益,而夫妻一方则可以对约定主张无效,不予履行,此类的风险性于第三人极高,于第三人和夫妻均为不利。审判实践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在以往一些案件的处理上突破了上述规定,只要夫妻一方在另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时不反对,就认可该处分行为有效。这种处理方法的基础是共同共有的民法理论,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夫妻相互代理权制度。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 侧重于夫或妻一方共有权的保护。因此,在非日常生活领域,即使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共同财产(股权),夫妻另一方不得以其财产共有权否定为处分财产所订合同的有效性。

  (2)易给夫妻逃避债务提供机会,有损债权人利益。倘若以夫妻共有财产中股权作为全部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则又有损害夫妻一方利益的可能。故合理地确定夫妻清偿第三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是与前述认定夫妻财产处分行为效力同样涉及平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考虑到了这个问题,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规定仅明确了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对于其他情形未有规定,远不足为审判实践对在夏杂的夫妻财产状况情形下确定夫妻的责任财产所用。该规定为审判实践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价值模式,即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应以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为条件。故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包括股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于我国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对家庭财产状况缺乏知情权,离婚时分割财产,对家庭共有财产证据取证在女方常处于弱势群体,不清楚丈夫的收入和在外经营财产状况,出现有理说不清的情况,会给取证带来难度。一旦离婚,妇女往往遇到对家庭财产状况取证难的问题,而导致家庭财产分割不公正,家庭婚变对妇女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而离婚时家庭财产分割的不平等,又损害了妇女的经济利益,《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妇女的财产权在离婚时很难得到保障。据调查女方对丈夫工资以外的收入,只有55.28%的妻子清楚,不清楚的占44.72%,在丈夫开公司或做生意的家庭中,77.08%的妻子不介入公司或生意的经营管理,对丈夫公司或生意的经营状况不太了解或完全不了解的高达占83.78%。公司股份和经营收入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中最复杂的形式,也是离婚财产纠纷矛盾的焦点。也正因为它的复杂性和涉及财产的数额往往比较大,已成为许多离婚财产纠纷矛盾的焦点。 “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制度让事先没有财产保护意识的妇女无法举证,财产难以得到公正的分割。在一些家庭中,妻子支配的大多是日常开支部分,而对家庭财产的投资和经营管理既不关心也不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夫妻间一旦发生财产纠纷,妻子往往因为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使取证难成为目前离婚财产纠纷案中的一个突出特点。

  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一切财产,除非婚前另有约定的,就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新的婚姻法用列举法将家庭共同财产分得过细,在司法实践中,立法部门应该针对取证难的问题,建立保障妇女知情权的制度,对已经发生的婚姻纠纷,妇女的知情权应该得到保障,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另一方有权去调查取证,如果不能给予保障,可以进行举证倒置,即男方证明自己没有那么多财产,此外,还应该延长妇女财产追索的诉讼时效,对离婚时没有查到的财产,还可以进行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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